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德淵輔佐人即被告之妻古金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褚德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褚德淵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232-B8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不慎撞擊同向左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賴彥安 ,致賴彥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額撕裂傷約2公分、左肩膀挫傷、左手挫傷、左髖挫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褚德淵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告訴人賴彥安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褚德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2年3月15日、4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