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楊碩祿
相對人 胡文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胡文誠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58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楊碩祿,有送達證書可稽,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文誠有收入及不動產,竟謊稱沒錢,其後更於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案件中自行委任律師,其行為不合程序,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與異議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相對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相對人即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296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廢棄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4%,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又查,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56,6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7,336元;嗣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756,613元,應徵發回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7,336元,且相對人於發回前之第三審程序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裁定准許,復經核定發回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963號裁定),是原裁定核算相對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4,672元(計算式:57,336+57,336+30,000=144,6720),其中94%即13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其餘8,6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之資力及得否為聲請訴訟救助及上訴等行為部分,均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