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72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周 昱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梁鈞騰袁念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 王昱翔 聲請對相對人梁鈞騰及袁念華核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梁鈞騰業因出境已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依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合法。又相對人袁念華設籍於金門縣金沙鎮,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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