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
受罰人即
相對人 張博文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張博文因聲請人 張梓桐 與相對人張博文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博文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張博文因聲請人張梓桐與相對人張博文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5月9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