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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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2號

原告 楊洵正

被告 李蓮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確認起訴對象僅有被告李蓮芝,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字卷第13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MineralMining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之執行董事,其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被告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不特定人稱其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並以被告個人名義簽訂借款供擔保合約、借款協議書、承諾同意書等方式,承諾保證償還本金及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年息約12%至400%不等),以此方式向如原告招募資金72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權之侵害,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給付原告720萬元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 金重 訴緝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金重訴緝4卷第126至128頁、第341頁),並經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另案,及其他經被告以相同手法吸收資金之被害人即證人 陳怡恩陳貞蓁申正潘怡臻卓予童周姿君蔡宜蓁陳芸均向詠甯周偉寵溫梅桂余靜士戴玉秋徐敏 、楊洵正、 周功悌陳心瑩張佳卿李錦雲陳鈺萍張品玲 (原名: 張惠茵 )、 曾美雲張謁菊鍾瑞鸞劉春玉 於警詢或偵訊中,及李蓮芝之子即證人 丁文杰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丁文杰之前妻 金羽潔 於警詢時、證人即刑事另案共同被告 張哲維黃牟立元 於該案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刑事另案北檢他6728卷第133至135頁、第181至183頁,刑事另案北檢調偵868卷一第25至26頁、第39至43頁、第533至537頁,刑事另案北檢偵19388卷一第21至31頁、第33至42頁、第43至47頁、第55至59頁、第65至70頁、第85至90頁、第115至120頁、第147至152頁、第159至165頁、第177至182頁、第207至212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75至281頁、第283至289頁、第301至306頁、第307至312頁、第315至320頁,刑事另案北檢他10023卷第5至6頁、第29至31頁、第57至58頁,刑事另案北檢調偵2241卷第35至37頁,刑事另案北檢偵24378卷第3至8頁反面、第50至52頁、第121頁及反面,刑事另案北檢他10911卷第5至7頁、第113至116頁,刑事另案北檢調偵2240卷第23至26頁,刑事另案北檢調偵續92卷二第165至169頁,刑事另案北檢他10941卷第22至23頁反面,刑事另案北檢調偵868卷三第1555至1564頁,北檢他1411卷一第5至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311至314頁、第319至321頁、第327至329頁,刑事另案北檢他10940卷第25至26頁反面,刑事另案北檢偵23900卷第53至55頁,刑事另案北檢偵5023卷第11至13頁、第39至42頁、第203至206頁、第311至312頁,刑事另案北檢偵11832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32至34頁,刑事另案北檢他2364卷第5至6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1頁,刑事另案北檢他11122卷第47至49頁、第72至74頁,刑事另案北檢調偵續92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刑事另案北檢他5646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第99頁,刑事另案北檢他5019卷第55至57頁,刑事另案北檢他8308卷第457至459頁,刑事另案北檢他10756卷第89至91頁、第121至123頁,刑事另案北檢偵4525卷第43至44頁,刑事另案金重訴32卷二第16至37頁、第104至133頁),並有承諾同意書及現金收取證明數份(見刑事另案北檢他10941卷第3至6頁、北檢偵19388卷一第136至137頁)存卷為憑,復經系爭刑事另案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見金字卷第11頁),上情業由本院調閱刑事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720萬元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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