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告 林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77%固定計算,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7年5月18日止,計7年,共分84期,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18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債務本息,尚欠借款55萬2,3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卷第9-1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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