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3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宇華 即 陳建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978元,及其中新臺幣27,045元,自民國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者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債務人陳宇華即陳建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28,97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無效。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卡、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