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麒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麒荏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04號卷【下稱毒偵904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40公克,淨重0.18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78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65號,見毒偵904卷第7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尖端公司110年1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卷【下稱毒偵8166卷】第13至16頁、第3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8號,見毒偵904卷第5頁),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毒偵8166卷第33頁反面),足見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針筒,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贅引法條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40公克,淨重0.180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178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65號,見毒偵904卷第7頁二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868號,見毒偵904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