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徐志明 相對人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世杰 闕世錤 闕壯璜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忠慰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闕豪君 (即 闕秋美 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 (即 簡秋美 及 闕秀貞 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祺 (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義 (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闕逸華 (即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相對人 宗才靜
翁光輝 劉育淳 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闕旭東 等5人及 陳春金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對人 闕平和 (兼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二,應補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二,與其原本有所不符,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