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 徐志明 相對人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世杰 闕世錤 闕壯璜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忠慰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闕豪君 (即 闕秋美 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 (即 簡秋美闕秀貞 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祺 (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義 (即簡秋美及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闕逸華 (即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相對人 宗才靜
翁光輝 劉育淳 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闕旭東 等5人及 陳春金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對人 闕平和 (兼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勝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二,應補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漏未檢附理由中所述之附表二,與其原本有所不符,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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