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弘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弘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睿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經透過書面詢問之方式,賦予受刑人於收受書面後2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收受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並表示對本件定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程序上權益。
(二)再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110年1月13日前,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之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張在卷可證。從而,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又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之罪宣告併科罰金,尚無定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3月4日前某日109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5日11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3日111年6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6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65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