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55號原告 黃浩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黃韵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萬800元。而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報導移除、刊登更正啟事部分,均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告共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800元(計算式:20,800+3,000+3,000=26,800),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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