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齊 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肆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伍佰 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
(秋田犬)(下稱被告犬隻)至新北市○○區○○街○○巷底
之籃球場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
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攜其飼養之2隻寵物犬(瑪爾濟斯
犬)(下稱系爭犬隻)至上址遛狗時,被告竟縱放被告犬隻
衝向原告,並咬傷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之肋骨均遭咬斷,
並造成氣胸之傷害,被告於事發當日,原表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36,000元,惟嗣後反悔不願賠償,而原告因此受有
治療系爭犬隻費用100,838元之損失,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賠償,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㈠被告給付10
0,838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地下停車場停車後隨即開車門讓
系爭犬進先行下車,而系爭犬隻先對被告狂吠,致使其所有
未繫牽繩之被告犬隻咬傷系爭犬隻,被告雖有制止,然已來
不及。又被告否認當下曾承諾賠償36,000元,被告於當時僅
表示待系爭犬隻出院再說。而就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被
告不爭執,亦認系爭事故被告有錯誤,然被告現正在做治療
,沒有錢賠償予原告,願包紅包3,600元予原告,且本件事
故原告本身也有錯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系爭犬
隻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
000036號存證信函、曼哈頓動物醫院手術證明書、曼哈頓動
物醫院信用卡刷卡資料、曼哈頓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院資料明細表、慈愛動物醫
院住院費用明細表、洪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系爭犬隻既遭被告犬隻咬傷,致支出醫療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系爭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各自攜狗外出時,本均應對其所有之狗善盡相當之注意管束
義務,但兩造均未各自將其所攜帶之狗以牽繩等物管束,亦
未以其他方式看管等情,均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兩造對
其所飼養之狗均未善盡管束之義務,則兩造對系爭犬隻受傷
,均應負過失之責任。雖被告所有之秋田犬體型較大,而被
告所有之犬,依原告所提出之手術證明書所載,其體重分別
僅有2.79公斤及3.5公斤,然若非原告疏未注意讓系爭犬隻
先自行下車而對被告及其所帶秋田犬吠叫,亦不致發生被告
犬隻咬傷系爭犬隻之情事,進而造成系爭犬隻受傷送醫致原
告受有醫藥費之財產上損害,是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責任,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50,419元(100,8382=50,4
19)。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賠償金,被告迄未給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目前因病治療中且無錢
可支付等語,並無理由。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50,419元及
自104年1月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419元,及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5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55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