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建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建宏於民國100年8月5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行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朋友聊天時與友人喝了2瓶啤酒,欲返家時發現機車發動後不久即熄火,伊遂將機車放置在園藝花園籬笆旁,然在馬路邊等候友人來時見到巡邏車下來對伊盤查,員警要對伊做酒精濃度測試,但伊並未騎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業據以舉發員警陳稱:「伊於2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華一街處,發現一台輕機車與伊之巡邏車交會,該車一路跟在巡邏車後方,於勝光路與勝利路見該機車未通過該路口,亦停在巡邏車約10公尺處, 李民 是在警方調頭調查時才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下車,警方調查李民時是站在路旁,警方
3次告知請求李民配合酒測,均遭李民拒絕」等語甚詳,有員警 張智榮陳漢哲 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核諸上開關於異議人當日如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舉發員警陳述甚為詳細、具體;再佐以舉發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具體載明舉發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情,且該工作紀錄簿係按期日連續記載,則該記載顯非臨時虛偽杜撰,有屏東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舉發員警所陳,應予事實相符,可供本院憑採。
(二)另觀以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異議人亦自承有飲用2瓶啤酒,並經現場員警先、後計3次請求異議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錄影時間5分35秒、6分44秒、11分05秒處),異議人均表示其並未騎車,而不願配合在場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異議人該等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三)再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諸常情,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若非從外觀觀察受攔檢人已足判斷有飲酒等危險行為,自無恣意要求實施酒測之理。
(四)是故,異議人於首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五、至異議人辯稱:「伊並無騎車」云云。然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空言辯稱其未有酒後騎乘機車,然迄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何項事證,以實其說,或用以佐證員警舉發過程有何瑕疵可指,自難認其辯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