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務人 高秀男
林瓊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秀男邀同林瓊娥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萬元整,自8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年按期付息,自第6年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3年11月2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如期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