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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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奇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2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刑事聲請、呈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以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認為確保本件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能准時出庭應訊,尚無延誤之情形,如予適當之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其訴訟之進行尚屬無妨。惟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3月26日宣判,且本案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本院宣判後即行確定,聲請人於此期間自應靜待宣判結果,以免招來規避刑罰之嫌。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聲請人所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