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蘇進明 相對人蘇 楊玉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蘇楊玉錐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蘇進明(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玉錐之監護人。
指定 蘇于庭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楊玉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鄰○○路○○號)為聲請人蘇進明之母,因久病終日昏昏,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則一切事務,當然無再有處分及管理之能力,據醫生診斷,謂甚少回復原狀之希望;即屬可能,亦非短時間所可為力,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蘇楊玉錐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蘇進明為相對人蘇楊玉錐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蘇于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會議同意書、工作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完整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會議同意書、工作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相對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完整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蘇楊玉錐,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雖有回答,但聽不清楚。另本院就蘇楊玉錐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帶狀皰疹、腦中風…等疾病,亦曾經跌倒導致右腳骨折於岡山劉光雄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個案第一次腦中風約發生10年前,後來又持續發生腦中風,導致語言能力與行為能力喪失,出院之後接回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矮小瘦弱、臉色蒼白、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上下排牙齒幾乎完全掉光,個案斜坐於輪椅上,但是無法操控輪椅。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語意模糊、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㈡精神狀態:雙眼睜開,但是無法辨識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家人餵食以及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嚴重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且個案之老年失智病因為屬於多次腦中風後之慢性疾病,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
0年12月7日屏安醫字第(100)053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蘇楊玉錐確因已經處於長期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蘇楊玉錐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蘇楊玉錐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蘇楊玉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蘇進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蘇楊玉錐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女 許蘇芳 、 劉蘇英美 、 蘇宇庭 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蘇進明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進明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蘇于庭係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指定蘇于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