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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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659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堯(下稱再審聲請人)具狀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除繕具聲請狀外,並未附具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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