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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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運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運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9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19日上午6時許,為警經蘇運發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以觀,即明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訴追條件,且依其立法意旨,係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經過完整之刑事處遇程序斷絕身癮及心癮後,仍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已難收效,故應逕予追訴;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完成前,行為人所受刑事處遇程序既非完整,實無從起算前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據以判斷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足以收效。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如未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完畢,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即屬違背上開程序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第11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可認定。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6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26日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上開入觀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前(即100年6月19日前),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該時,被告之觀察勒戒程序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在該處遇程序療程完成前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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