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松樹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松樹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收養黃文彬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松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文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伯侄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黃松樹收養被收養人黃文彬為養子。被收養人黃文彬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為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父 黃松根 、生母 黃羅阿美 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醫事放射檢驗所檢查報告、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收養人表示其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因與被收養人為伯侄關係亦為鄰居,故盼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等語,此經收養人黃松樹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7月6日訊問筆錄),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被收養人生父黃松根到庭陳稱:尚有三名子女可扶養伊,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等語,並於101年7月13日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母黃羅阿美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亦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之2所定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伯侄關係,彼此間互動良好,感情融洽,被收養人黃文彬亦到庭允諾願扶養、照顧並陪伴收養人等語(同上筆錄參照),顯見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本件收養應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復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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