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村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
龔維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77號、第11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榮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李炳興 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紀錄表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及第2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如上述,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李炳興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另為審結,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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