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啟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1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美工刀,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割開裝輪框之包裝箱,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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