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愛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第3565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愛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黃愛主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至100年5月19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6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立勳巷31之1號「宜峰商行」外附近某處,僅因其子 張振祥 前與 詹嘉偉陳郁欣 間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朝「宜峰商行」內之詹嘉偉與陳郁欣辱罵「你們家是開黑店的,專門騙人家錢」等語,足以貶損詹嘉偉與陳郁欣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詹嘉偉及陳郁欣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黃愛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嘉偉於警詢及證人 簡輝成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第79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之名譽,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其子張振祥與詹嘉偉、陳郁欣間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 揭不雅 言語辱罵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毀損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詹嘉偉、陳郁欣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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