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文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711號、101年度臺抗字第883號、102年度臺抗字第60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3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蕭文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
9月19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6564號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報到後,依相關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於101、102年涉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三次,曾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刑。惟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5月27日再涉犯飲酒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受刑人明知飲酒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置他人生命安全於不顧,顯見受刑人屢屢再犯,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甚明,足徵再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收矯正之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並於105年12月12日作成執行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影本
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受刑人蕭文師雖以附件所載理由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然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分別於①95年12月8日,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獲(此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97年4月25日,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獲(此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③101年1月30日,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獲(此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2年2月11日,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獲(此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⑤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102年4月6日,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遭查獲(此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④之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悔改,竟又於105年5月27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又受刑人本案係第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為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屬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範「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上開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故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故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5月如不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其理由洵屬有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審核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本院對此裁量結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而難遽然介入審查。
㈢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此,受刑人雖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電子病歷等證據,陳明其為家中經濟來源及有心臟疾病病史等家庭、身體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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