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韋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1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韋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韋瀚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流入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手法對 陳建 國及 呂文煌 施用詐術,致 陳建國 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幾近一空。嗣因陳建國等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文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陳建國之彰化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呂文煌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各
1份。㈥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104年12月1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合作金庫105年8月2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5000005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之工具,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本案現有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或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之情狀,併此說明。其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貪圖小
利,即恣意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0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71號卷第6頁),被害人陳建國及告訴人呂文煌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詐騙金額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並稱有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經合法通知後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查被告出賣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對價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是其取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被害人││(新臺幣)││├──┼────┼────┼────┼────┼────────────┤│1│104年11│被害人│104年11│15萬元│陳建國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月27日│陳建國│月30日15││電,對之佯稱其係陳建國之│││││時30分許││友人 謝明書 ,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而向之借款,致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2│104年12│告訴人│104年12│15萬元│呂文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月1日│呂文煌│月1日15││電,對之佯稱其係呂文煌之│││││時4分許││友人 李漢宗 ,因廠商未支付│││││││款項,需資金周轉而向之借│││││││款,致呂文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