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毒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5627、674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5年度聲觀字第765號),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4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35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5年7月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友人 陳冠湄 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在該處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復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105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路上,有吸入他人之二手煙,惟聞到煙味時,即知悉係安非他命之味道,但伊不知道如何吸食安非他命,伊知道那個味道非常濃、很臭;另伊係於105年7月
1日,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友人陳冠湄之居所內,有以抽菸方式吸食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及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間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均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10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影卷第13至14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50號卷第28頁、第3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茲被告本件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105年5月19日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不小心吸食到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惟倘被告未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能夠在第一次聞到不明氣味時,即明確辨別該氣味係為安非他命之味道,已非無疑。再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參;又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考;觀諸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22日採尿送鑑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安非他命類之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889ng/mL;甲基安非他命>3000ng/mL(8678ng/mL)」,均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閾值甚多,而被告泛稱其聞到安非他命氣味之地點係為新北市○○區○○路2段之路上,非屬密閉空間,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或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至於檢驗出如此高濃度之結果。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約係在105年5月19日2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之路上…」,與其本件採尿之105年5月22日11時許,相隔約3日多,被告所稱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亦係大約之時間,而前揭之函亦已說明尿液檢出安非他命與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容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