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24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侑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侑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2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一同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手段,分別致使謝 孟純 及葉 玉蓉 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李侑原上開提供之帳戶內。嗣因 謝孟純 及 葉玉蓉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葉玉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侑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純、葉玉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105年1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51000812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謝孟純遭詐騙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1517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葉玉蓉遭詐騙之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2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而均受有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04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及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李侑原帳戶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方式│├──┼───┼────┼────┼────┼───────────┤│1│謝孟純│104年11│104年11│3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月25日12│月25日13││騙)時間,撥打電話予謝││││時23分許│時30分許││孟純,佯稱係謝孟純之同│││││││事 袁家宏 ,因故急需用款│││││││等語,致謝孟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李侑原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2│葉玉蓉│104年11│104年1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詐││││月26日某│月26日12││騙)時間,撥打電話予葉││││時許│時許││玉蓉,佯稱係葉玉蓉之姪│││││││子,因故急需用款等語,│││││││致葉玉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左列(匯款)時│││││││間將左列金額匯至李侑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詐騙金額總計: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