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24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宗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沒字第221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宗毅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V7記型電腦1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追徵,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追徵價額。惟異議人竊得上開ACERV7筆記型電腦1台係以2,000元賣出,又目前全新該型筆記型電腦市價約1萬元出頭,檢察官以全新該型筆記型電腦市價執行追徵,並不合理,應以伊賣出價格2,000元追徵較為合理。⑵又異議人入監執行,保管金乃異議人之家人省吃儉用才得以寄入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生活所需及看病之用,為受刑人所需,應不予以追徵。故提起異議,請求准予降低追徵金額為2,000元及對異議人之保管金不予以追徵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6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V7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5年10月3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因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V7筆記型電腦1台有不能執行沒收情形,而依法追徵其價額,並於105年11月14日以新北檢 兆竹 105執沒2211字第6236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於1萬元範圍內,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追徵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4日新北檢兆竹
105執沒2211字第62364號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㈡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V7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不知去向
一節,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是堪認該筆記型電腦1台無法扣案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得依法執行追徵其價額。又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
ERV7筆記型電腦1台,告訴人 王稚絜 表示係其約於100、
101年間所買,當時購入價格約3萬元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又參酌AC
ERV7筆記型電腦之類似型號系列新上市產品現在售價大致為3萬元左右,而ACERV7筆記型電腦之類似型號系列102年間出廠產品現在價格約為1萬8,000元,有PChomeOnlin
e商店街網站網購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參,衡以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為100、101年間產品又不知去向,是確切認定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而檢察官參酌告訴人購入價格,考量折舊情形、市價變化等因素,依上開說明,估算於1萬元範圍內執行追徵,應無不當。又異議人提出應以其賣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價格2,000元執行追徵云云,惟異議人於偵訊時供稱:伊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伊沒有拿去變賣,也不知道價值云云,顯與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前後不一,異議人所述已難採信,再者,縱認異議人所述情節屬實,然衡諸常情,竊賊竊得贓物為求避免查獲及儘速變現,尋求銷贓時經常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大幅折價出售,是異議人所舉該等銷贓價格應無從用以證明前揭檢察官所估追徵金額1萬元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㈢又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由
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且於執行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案異議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追徵時,亦已酌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1,00
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4日新北檢兆竹105執沒2211字第62364號函附卷可查,是本案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價額,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予以追徵,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追徵,以1萬元進行追徵,且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追徵,均無不合,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元予異議人,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降低追徵金額為2,000元及對異議人之保管金不予以追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