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04號
簡字第8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綸選任辯護人張皓帆律師被告李瑋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6
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0802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偉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瑋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偉綸、李瑋鴻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份子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因李瑋鴻代替第三人向宋偉綸催討債務,宋偉綸無力償還,李瑋鴻即提議宋偉綸申辦銀行帳戶,再將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民 」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換取款項而償還債務,宋偉綸、李瑋鴻即本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宋偉綸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將辦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瑋鴻,李瑋鴻進而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前開自稱「林家民」之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份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順榮 ,佯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佯稱:因非法洗錢被通緝,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宋偉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與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陳順榮,致陳順榮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將250萬元匯至上開宋偉綸中信銀行帳戶內,使詐騙份子對於該筆匯款處於得領取之狀態而既遂,該款項隨遭詐騙份子提領99萬9,000元,嗣因陳順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通報銀行凍結該帳戶內餘款150萬1,000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宋偉綸、李瑋鴻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順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順榮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
㈣被告宋偉綸之上開帳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1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宋偉綸透過被告李瑋鴻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份子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2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宋偉綸、李瑋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稽被告宋偉綸、李瑋鴻對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未能足徵被告2人對詐欺份子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在其預見範圍內,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偉綸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等節,容有誤會,本院自得在前述二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行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故本案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宋偉綸上開帳戶內,迄至告訴人報警,經警方於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通知中信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150萬1,000元時,詐騙份子實際上對於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不因該筆款項之部分餘款後續未遭人提領而影響。又被告宋偉綸、李瑋鴻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偉綸、李瑋鴻均知悉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倘容任他人使用帳戶,可能供詐騙份子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被告李瑋鴻竟促使經濟窘迫之被告宋偉綸以申辦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換取款項以償還債務,詐欺份子因此可憑藉該帳戶行騙,致使告訴人受騙達250萬元,其中款項99萬9,000元遭提領,迄今無法追討,損失重大,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件被告李瑋鴻主動向被告宋偉綸收取帳戶資料以轉交他人,可責性明顯較被告宋偉綸為重,又被告宋偉綸於警詢時未到案,於偵查階段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惟主動供出上手李瑋鴻,並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另被告李瑋鴻於偵查之初即坦認上開事實,另考量被告2人均表明無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宋偉綸、李瑋鴻目前年紀尚輕,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宋偉綸、李瑋鴻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對價或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