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昆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被告戊○○○住台北市○○區○○街○○號五樓被告辛○○○○○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炳坤 即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壹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昆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七五(後調整為百分之九‧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昆陽公司原提供之擔保之房屋,已經為被拆除重建,擔保品已不存在。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
乙、被告昆陽公司、乙○○、丙○○、戊○○○、 鍾春梅 、李炳坤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昆陽公司因投資印尼失利,現已無力清償,原告應先拍賣擔保品,不足部分再向保證人求償。
丙、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七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昆陽公司、乙○○、丙○○、戊○○○、鍾春梅、李炳坤所不否認,又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昆陽公司、乙○○、丙○○、戊○○○、鍾春梅、李炳坤雖辯稱:被告昆陽公司因投資印尼失利,現已無力清償,原告應先拍賣擔保品,不足部分再向保證人求償云云。惟查,無資力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第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均已載明: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等語,是被告昆陽公司、乙○○、丙○○、戊○○○、鍾春梅、李炳坤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二千零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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