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係艾菲爾西餐廳之實際負責人。
㈡系爭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訂購合約書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坤湖 ,及向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調取乙○○之支票存款交易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民國七十四年四至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因案入監服刑,其間未曾授意訴外人孫
清亮代為處理票務問題,且依上訴人所言,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 孫清亮 所簽發,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孫清亮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發,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據債務。
㈡上訴人主張孫清亮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換回先前調現之客票云云,倘上訴人所言
屬實,則如附表所示本票應為同日所簽發,何以本票發票日會有不同,且本票號碼亦不連續。況孫清亮果真獲有授權,又何需親自在本票上背書。
三、證據:提出民訴法研究會第六十六次研討紀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四00號本票裁定聲請案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艾菲爾西餐廳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四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顯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縱令應負責,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孫清亮所簽發,但該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艾菲爾西餐廳向伊調現所簽發,孫清亮是該西餐廳的經理,伊並不認識孫清亮,是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孫清亮以艾菲爾西餐廳之名義簽發,被上訴人自應對艾菲爾西餐廳之票據債務負責,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曾以電話告知請上訴人查明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承認借貸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均係訴外人孫清亮於七十四年間簽發,而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在監服刑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孫清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次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代表艾菲爾西餐廳簽名之訂購合約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坤湖,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艾菲爾西餐廳之負責人,惟查該訂購合約書中被上訴人之簽名前方係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為艾菲爾西餐廳之法定代理人,或僅係該西餐廳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尚有疑義,且縱令被上訴人確係該西餐廳之負責人,亦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孫清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是本院認無訊問證人陳坤湖之必要。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聲請向三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調取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交易紀錄,無非欲證明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九日之二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支票,曾經存入被上訴人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惟縱令被上訴人所述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尚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孫清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況該二紙支票面額與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十五萬元並不相符,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