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濠於民國於民國107年2月20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榮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適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由告訴人 蕭映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蕭映蓁受有左手橈骨粉碎骨折與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