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薛西全 、 劉妍孝 、 陳思潔 、 薛雅文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2月21日106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因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據欲證明確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一情。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註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度所得收入低、無應登記之財產。至聲請人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則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間曾因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開刀,其後須休養無法工作,及有輕度障礙之情,均未能證明聲請人現確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另引本院106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主張其確無資力云云。惟上開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訴訟救助之聲請,本應逐案調查審認,非當然得比附援引。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1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但其規範之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若聲請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