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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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清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刑應符合外部及內部界線。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㈡連續犯刪除後改採數罪併罰之案件,各級法院為避免數罪併罰後產生刑罰過重之情形,而以定其應執行刑酌量減輕其刑。參酌各級法院有關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如下:1.105年執助峨字第361號所涉毒品罪有期徒刑68月,應執行刑為1年。2.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132年8月,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年。皆於定應執行刑時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㈢法院雖有自由裁量權,為類似之案件應為類似之處哩,以符合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㈣本件抗告人之案件皆有自白,且非複雜或有被害人之犯行,亦無以此謀利。另抗告人有正常固定收入,有年事已高之高堂需盡孝,無危害社會之動機,誤觸網法僅因交友不慎一時迷失,仍存有高度教化可能性。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苟無逾越,即難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㈡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主張類似案件應相同處理,以及自身尚有高度教化可能等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個案之犯罪情節及應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既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自無瑕疵可指,是抗告人徒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