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抗告人 洪健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洪健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原審以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並指法律首重教化、改過,而不是犯愈多才能減愈多,請以至公至正及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公理公平及從輕之裁判等語。並未就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有所指摘,已難認其抗告有理由。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英志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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