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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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林正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和連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郭和連等人損害賠償事件,人證物證俱在,必有勝訴之望,惟伊為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僅有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為證。惟依上開財產清單所示,聲請人有高雄市房產1筆及嘉義縣鹿草鄉土地
3筆、田賦1筆,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而所得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年度無所得稅之申報,尚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費用,且聲請人前於原法院起訴時,已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而依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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