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冠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木製棒球棒壹支(已斷成貳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冠仲涉嫌持球棒毀損告訴人陳○○所有之檳榔攤玻璃門而犯毀損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木製棒球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後,持木製棒球棒1支揮砸該檳榔攤之玻璃門,因而涉犯毀損罪嫌;嗣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撤回告訴狀、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木製棒球棒1支(已斷成2截)係被告所有,案發時持以揮砸前揭檳榔攤玻璃門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復與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情節相符(同卷第29至31頁),洵堪認定;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上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