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楊○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 揚志緯 與未成年人楊○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緣揚志緯 曾因對楊○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由桃園縣政府向本院聲請發給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78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楊志緯不得對楊○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楊志緯明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刑:㈠於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之住所內,因檢查楊○賢書包時發現他人物品,經詢問楊○賢而未果,即持遙控器丟擲楊○賢臉部,並以徒手毆打楊○賢雙頰及胸部,造成楊○賢受有臉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㈡又於同年5月2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之住所內,因楊○賢偷取親友紅包,即命令楊○賢自己揮打巴掌,並持遙控器丟擲及以徒手毆打楊○賢,造成楊○賢受有頭皮、臉、頸、背多處挫傷、唇、手臂擦傷等傷害,以上開之方式對楊○賢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賢於警詢中、證人 黃冠欣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全戶戶籍影本、97年9月9日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99年3月10日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17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各1份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0張。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志緯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楊○賢係00年
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兒童,仍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分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既為父子關係,被害人尚屬年幼,被告本應盡撫育及照顧之責,現竟不思此份人倫常理,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法律禁令,而僅因飲酒後情緒不佳或些許細故即傷害至親家屬,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並兼衡素行及犯後配合本院家事法庭所定之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就經告訴代理人稱被告與被害人現今互動良好,及被告有參與親子教育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以導正其觀念,而啟自新;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楊○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