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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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加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加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第2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3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間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於94至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⑴至⑷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⑴至⑶等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⑷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7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⑸、⑹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0年7月31日1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另涉竊盜案件且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通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到案說明,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加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可能係伊朋友在吸的時候,伊坐在旁邊,伊係吸到二手煙,以致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解釋在案。是查,被告於100年7月31日15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內採尿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篩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檢驗標準之5000ng/ml,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考,依前開說明,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
㈢復按關於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後,尿液是
否能驗出該毒物之問題,業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毒藥物諮詢中心於81年4月6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表示:依該科之經驗,尚無因被動吸入毒品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且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依本局檢驗安非他命案件之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060號函解釋在案,已見難以僅因吸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致在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之後,會隨著時間經過而代謝出人體之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僅於不同時間、多次,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當不致使其尿液含有上述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吸入「二手煙」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㈣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按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綜上,被告於100年7月31日1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末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