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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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毛 唐美華
奉慈宮法定代理人 葉佳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毛唐美華 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六四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毛唐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奉慈宮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二二、八四二、八四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B、C、D、E、G、H、
I部分(面積分別為八十點三二平方公尺、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十三點二平方公尺、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八點零三平方公尺、十一點四平方公尺、四點八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四十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奉慈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三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唐美華負擔十分之二,被告奉慈宮負擔十分之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毛唐美華應將系爭264之10
1土地(詳後述)上,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清除,及被告奉慈宮應將系爭722、842、843土地(詳後述)上,面積180.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現場測量確認被告毛唐美華及奉慈宮各自占用範圍後,聲明被告毛唐美華應將坐落系爭264之101土地上,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及被告奉慈宮應將坐落系爭722、842、843土地上,即如附圖二所示A、B、
C、D、E、G、H、I部分面積,合計14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分別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264之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之101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
722、842、8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2、842、843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毛唐美華、奉慈宮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由被告毛唐美華擅自占用系爭264之101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告奉慈宮占用系爭722、842、843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E、G、H、I部分之土地,並使用迄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等語。爰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毛唐美華應將坐落系爭
264之101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伊。㈡、被告毛唐美華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591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元。㈢、被告奉慈宮應將坐落系爭722、842、843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B、C、D、E、G、H、I部分,面積合計14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伊。㈣、被告奉慈宮應給付伊38,764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6元。
三、被告毛唐美華則以:伊於搬進伊所現居住所,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時,後方即有圍牆包圍,並非伊所搭蓋占用原告之系爭264之101土地,倘若有占用,伊亦同意拆除返還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奉慈宮則以:伊就占用系爭722、842及843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無意見,但願意向原告以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承租或買受其土地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264之101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毛唐美華上開房屋後方附連之圍牆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為19平方公尺,且有種植木瓜樹、菜葉使用,並由被告毛唐美華使用;至於系爭722、842、843土地亦為其所有,為被告奉慈宮以搭蓋之奉慈宮二層樓宮廟、棚架、金亭、及劃定停車格之方式,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B、C、D、E、G、H、I部分,占用面積各為80.3
2、1.38、13.2、9.92、8.03、11.4、11.4、4.8平方公尺,合計140.45平方公尺,而為被告奉慈宮所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紙為證,且被告毛唐美華、奉慈宮對上情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1份、複丈成果圖2份及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至被告毛唐美華雖抗辯自遷入時即為現狀使用等語,惟其占用部分既為附連其房屋之後方圍牆,需自其房屋出入,而無獨立出入門戶,自屬其房屋之附屬建物,而屬被告毛唐美華所有,亦為被告毛唐美華實際使用中而有占有之實,則其抗辯自不影響其無權占有之事實。至於被告奉慈宮抗辯願向原告買受土地及承租等情,要不影響其前為無權占有之事實,是被告毛唐美華、奉慈宮就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毛唐美華、奉慈宮等無權占有系爭264之
101、722、842、843土地,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264之
10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既為被告毛唐美華無權占用、系爭722、842、84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G、H、I部分(面積共140.45平方公尺)則為被告奉慈宮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二人將各自占用其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毛唐美華、奉慈宮分別無權占有系爭264之10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及系爭72
2、842、84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
G、H、I部分(面積140.4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經查:系爭264之101土地自96年1月起迄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161元,並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41元,此有系爭
264之101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而原告請求之租金年息比例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且係參考被告毛唐美華前已繳納不當得利租金至95年12月31日之計算方式,是認以此計算租金利益尚符當事人間就租金認定之方式,而屬適用,則自96年1月1日至100年7月5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5,591元(計算式:19×2,161元×10%×
3+19×1,141元×10%×1.51=15,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81元(計算式:19×1,141元×10%÷12=181元),應予准許。又查,系爭722、842、843土地部分,則並無98年12月以前之申報地價,而自99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2元,亦有系爭722、842、843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而原告亦請求租金年息比例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對此則對此租金數額表示同意,並不爭執,且廟前為10米巷道,直通中興路(即台三線),商業交通均便捷,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以此計算尚屬適當,則自95年7月6日至100年7月5日止,5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764元(計算式:140.45×552元×10%×
5=38,764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6元(計算式:140.45×552元×10%÷12=
646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毛唐美華、奉慈宮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64之
101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系爭722、842、843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D、E、G、H、I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毛唐美華、奉慈宮將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土地分別返還原告;被告毛唐美華並應給付原告15,591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元,被告奉慈宮則應給付原告38,764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4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