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樹榮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樹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 羅永祥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樹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3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牌照號碼LG-8032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 王孝仁 於97年4月10日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旁停車場旁發現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該車;為掩飾故買贓物之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1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未經羅永祥同意或授權,即在引擎號碼4A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冒簽羅永祥署名,而偽造該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在 徐家鴻 所經營,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北區實業社回收場,售予徐家鴻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將前揭讓渡書一併行使而交予徐家鴻,足生損害於羅永祥本人及「北區實業社回收場」對於回收物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羅永祥之竊盜案案件98年2月19日偵查庭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羅永祥之竊盜案件98年10月21日偵查庭中,在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何人交付上開失竊贓車」一節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之事項,均於具結後證稱「係羅永祥交付伊上開失竊贓車」等虛偽證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訴追之正確性。嗣於99年11月30日15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偵辦黃樹榮涉嫌竊盜案件之偵訊中,自白其前揭偽證之犯行,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樹榮就偽證罪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就贓物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孝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羅永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向貴財、徐家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莊文宏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付款簽收簿、徐家鴻所指認之黃樹榮口卡片、刑案現場照片6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黃樹榮及王孝仁和解書、牌照號碼LG-8032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牌照號碼LJ-065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引擎號碼4A000000
0號資料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8號案件之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9號案件之9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941號案件之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樹榮就羅永祥涉嫌竊盜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就「何人交付上開失竊贓車」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羅永祥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偽造「羅永祥」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使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又該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被告之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規定(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究。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於98年2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偵字第3279號被告羅永祥竊盜案案件偵查庭之偽證犯行,惟因此部分所為與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偽證犯行部分,羅永祥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於99年1月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被告黃樹榮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99年度他字第3941號被告黃樹榮之竊盜案件99年11月30日偵查庭訊問時始自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定確定不同,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足資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貪圖利益,竟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竊盜風氣,所為非是,且為掩飾故買贓物之犯行而偽造讓渡切結書,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又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羅永祥」署押2枚,係偽造之署押,均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72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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