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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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
陳永華温曜任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永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温曜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劉志明、陳永華、温曜任(起訴書誤載為 溫曜任 )均係成年人,因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言辱罵 葉日翔 (所涉恐嚇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堂弟少年葉○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喜歡之黃姓少女有點破,導致葉○華不滿,經葉○華告知葉日翔,葉日翔欲為其堂弟葉○華出面處理,遂與劉志明、陳永華、温曜任、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以及其堂弟葉○華、少年徐○曜(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
7人,於98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與少年陳○宇相約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之楊梅國小內,陳○宇因害怕葉日翔對其不利,與其友人少年吳○凱、黃○堯、梁○章(分別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赴約,葉日翔等7人與陳○宇等4人於上開楊梅國小操場處見面後,葉日翔等7人隨即將陳○宇等4人帶至上開楊梅國小操場旁籃球場附近之廢棄教室附近,劉志明、陳永華、温曜任、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與少年葉○華、徐○曜均在該處或在該處附近陪同、助勢,少年陳○宇見對方人多乃向葉日翔及葉○華道歉,惟葉日翔認為道歉並無實質利益,乃要求少年陳○宇應給付一些茶水費,遂與劉志明、陳永華、温曜任、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以及少年葉○華、徐○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日翔隨手拾起該處之石頭,並出言向陳○宇恫稱:「你如果不把錢拿出來,我就請你吃石頭」、「你如果不把錢拿出來的話,你可能就躺在地上」等語,致陳○宇心生畏懼,乃向同行友人借錢,由同行友人梁○章拿出新臺幣(下同)500元、黃○堯則拿出100元,共計600元後,由黃○堯將600元交付予葉日翔。葉日翔等7人得手後,其中葉○華、徐○曜先行離開,其餘葉日翔、劉志明、陳永華、温曜任及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等5人,持上開600元買飲料飲用後離去。嗣陳○宇向員警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劉志明、陳永華、温曜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葉日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
少年陳○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少年陳○○之法定代理人 張寶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梁○章、徐○曜、葉○華、黃○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楊梅國小監視器位置圖、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各1份。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訂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自非屬法律變更,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志明、陳永華、温曜任分別為00年00月0日生、00
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宇係00年0月生,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 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罪。又被告3人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葉日翔、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葉○華、徐○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本件共同正犯葉○華、徐○曜,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證人即被害人陳○宇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均為被告3人所明知,是被告3人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重,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3人因友人之堂弟與被害人有細故而欲出面處理,未能循正當途徑溝通解決,復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害人陳○宇所受財產上損失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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