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十八至二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新榮里東竹圍某處,與朋友共飲高梁酒後,竟於‧‧‧」。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其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二至三頁)。
(二)、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七○MG/L)。
(三)、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因嫌疑人(即被告)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駕駛過程,因發生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乙情詳確,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月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卻仍不知悔改,旋再為同一犯行,本院認為達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保障駕駛人及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立法旨意,不宜再對被告輕判罰金、拘役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微,然幸未因此肇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彌補,又被告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營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