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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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宗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乙○○於民國94年9月23日14時45分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牌照號碼866-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87.6公里處被警查獲,因而舉發異議人「僱用駕照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臺南監理站因而以上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吊扣866-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汽車牌照3個月,異議人實感不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著有明文。異議人並不知本案之駕駛人乙○○的駕照於案發當時正被吊扣中,且無因過失而不知,蓋本案之駕駛人乙○○係因與異議人簽訂承攬契約書,而得於94年9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866-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87.6公里處,依該承攬契約書可看出異議人非常重視要求駕駛人乙○○「持有有效且合法的職業聯結車駕照」,此由契約中大部分條款均與此有關可看出。故依前所述,可知異議人確實不知駕駛人之駕照正在被吊扣期間,且就其不知,實難謂有過失。異議人既無過失,則依前開解釋之意旨,不應受此行政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乙○○於94年9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牌照
號碼866-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87.6公里處被警查獲,被警舉發異議人「僱用駕照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八警察隊94年10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⑵、查乙○○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93年8月9日發照,
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管轄編號中之740132代表換照人員編號,管轄編號中之930809表示換照日期),並於人93年
11月1日受異議人僱用,當時乙○○之上開駕照仍正常持有,其後乙○○又於94年6月7日又與異議人另行訂定承攬契約,表示「持有有效且合法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向甲方(即異議人)承攬其運輸業務」,而隱瞞其因違規記點達6點,其駕照已於94年2月14日被臺南監理站吊扣駕照1個月及其於94年2月13日因酒駕違規,繼續吊扣駕照1年之事實,業據乙○○於本院94年11月16日及94年12月7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其93年8月9日換發之駕照影本及其與異議人訂定之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⑶、又查乙○○因從93年10月7日至94年1月14日期間,因違規記
點達6點,於94年2月14日到案執行吊扣駕照1個月(自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復於94年2月13日因酒駕違規,吊扣駕照1年(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並於94年2月14日以駕照遺失為由至臺南監理站辦理補發職業聯結車駕照及上開吊扣,有臺南監理站94年11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40030932號函及該駕駛執照1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管轄編號中之740259代表換照人員編號,管轄編號中之940214表示換照日期),附卷可稽。再者,對於上開吊扣乙○○之駕照,臺南監理站並未通知異議人,亦據本件臺南監理站之裁決人員甲○○於本院94年12月7日調查時證述在卷。
⑷、據上,異議人稱其不知本案之駕駛人乙○○之駕照於案發當
時正被吊扣中,應可採信。其可歸責者應為乙○○,而非異議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異議人自不應受該條之處罰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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