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與泰國籍女子 王美麗 (WANGSIRIRAT,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泰國籍女子 喬雅蘭 (另案偵辦)之介紹,以人頭辦理假結婚、使王美麗得以入境臺灣打工之方式,與王美麗、喬雅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喬雅蘭支付其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前往泰國之來回機票、開銷等費用,而與王美麗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在泰國曼谷辦妥結婚登記後,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後,甲○○隨即先行返回臺灣。甲○○返國後,為使假結婚對象之泰國籍王美麗來臺,即於同年九月二日,持結婚登記書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泰國人王美麗結婚」、「配偶王美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喬雅蘭持甲○○、王美麗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文書,填具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且有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誤發給王美麗簽證,王美麗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臺南縣警察局申請辦理王美麗之外僑居留證,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予以核發,足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王美麗於來臺後,即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喬雅蘭經營之「向日葵泰國古式養身館」非法工作。嗣經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一七○一之一三四一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王美麗警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王美麗外僑居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甲○○及證人王美麗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王美麗及喬雅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連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論以連續犯。又被告連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記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使外籍人士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損及國家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安全的維護,亦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不多,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參諸被告前科素行尚可,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泰國人王美麗辦理中華民國入境簽證,致使我國不知情之經辦入出境簽證之公務員,於王美麗之簽證(起訴書誤載為護照)配偶欄內,登載其配偶為甲○○之不實事項,王美麗隨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簽證,入境臺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㈡次按,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
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由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或提出相關文件,以審查是否准許被申請人入境乙節,足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人士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
㈢依上所述,境管局對於被告等人申請泰國人王美麗入境之事
,既有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提出前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書供主管機關審核,並於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之部分,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持不實之公文書申請王美麗入境簽證之行為,尚無從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