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判決無罪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逕行釋放前,受羈押肆佰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國防部以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民國四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止,遭羈押四百三十一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為國防部於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逮捕,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為國防部軍法局收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國防部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於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交保開釋在案等情,此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則創字第三○三六號函暨檢附之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問:你(甲○○)於何時因何案被捕?答: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因匪諜案被捕。..」、該局押字第二○八二號押票回證與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釋票回證及聲請人所提國防部四十一年度防隔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影本等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之人身自由早於四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羈押前即受拘束。是本院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遭逮捕日起至四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開釋前,共計羈押之日數為四百七十三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為海軍軍官學校肄業、當時為少尉學員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嗣後軍中升遷受挫等精神上痛苦之一切情事,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八十九萬二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