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住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叁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未逾壹拾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裁定命其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記載上訴理由,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具狀以:被上訴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係以申請人提出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經核無誤,即可核准,是被上訴人顯以「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之提出,認定上訴人有代理權,並同意出租電話,被上訴人怠於對訴外人求償,竟反向上訴人追索,推諉卸責,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無代理權,為何准其代為申辦電話租用?被上訴人應檢討自身之申辦電話裝機規則,而非全將責任推予代辦業者等語,為上訴理由,惟考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