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愛狗之善心人士,前於民國88年起,租用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9之1號之福安宮對面之沿山壁搭建之違章建築(於98年2月23日本案案發時,該違章建物係呈頂樓平台與產業道路銜接而與福安宮相對,自道路下方山壁觀看,該頂樓平台下係二層建物之外觀),飼養大量之流浪犬,惟因該違章建築與福安宮均位在山頂處,自來水公司未配接自來水管線至該處,長期缺乏水源可資使用,而鄰近之福安宮係以自備抽水馬達抽取山下水井井水儲備於自有水塔以為水源,而丙○所使用之該違章建物原係連接使用福安宮之水電,然經主管機關強制拆該水電連接後,丙○遂自行找尋用水源使用,雖「頂好蒸餾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好蒸餾水公司)負責人乙○○會每月約一、二次指示其公司送水車,順路將販賣所餘留之剩餘水免費提供予丙○,供其所飼養之流浪犬飲用,但因該公司送水頻率每月僅約一至二次,且係販賣後所餘留擬丟棄之殘存水量,因丙○所飼養之流浪犬數量眾多,動輒不敷使用。且於96年9月間甲○○擔任福安宮之管理人員後,二人即因其飼養流浪犬與其使用福安宮水源問題,屢生爭執。甲○○更禁止丙○使用福安宮自有之水源。
二、於98年2月13日,丙○因須用水,而欲使用福安宮水塔內儲備之水源,其因知悉甲○○不允許其使用福安宮所有之水源,遂基於趁甲○○離去福安宮後,擅自開啟下至福安宮下層洗手台樓梯入口處柵欄鐵門,進入福安宮下層後,再爬越福安宮下層洗手台旁之福安宮廚房鐵門,進入福安宮廚房內,開啟洗手台水龍頭供水開關,再以自備水管連接福安供水龍頭以竊取福安宮水塔內之水源之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待甲○○於同日傍晚5時許自福安宮下山離去後,即於同日傍晚
6時6分43分許,手拉自備水管接頭端,前往福安宮下層洗手台樓梯入口處,擅自開啟該柵欄鐵門,於進入福安宮下層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該水管之接頭端拉至福安宮下層之沿山壁搭建之廚房鐵門旁之洗手台處,於將該水管接頭接至該洗手台上之水龍頭後,因供水開關係設在廚房鐵門已上鎖之該平日供甲○○午休休憩之廚房內,其遂自該廚房鐵門之面山谷側之門柱與同側鐵欄杆銜接處,以從旁跨越該面山谷側之門柱及鐵欄杆之侵入方式,爬越該廚房鐵門進入該廚房內,於開啟水源開關後,即於同日時9分4秒許,自福安宮下層洗手台處爬上福安宮上層,於同日時10分41秒許時起,手持該水管之另端接頭,將水管該端接頭拉至福安宮對面之其違章建物之頂樓平台階梯處之與接通下方建物之穿孔後,於同日時11分37秒許時,自該台階處離去,於同日時11分51秒時許再下至福安宮下層之洗手台開啟水龍頭後,於同日時12分20秒許時自福安宮下層洗手台處爬上福安宮上層,而於同日時12分30秒至同日時13分35秒時,再至其違章建物頂樓平台處查看後,才行離去(上開過程參見附表所示),而以上開方式,共自福安宮水塔內竊得自其開啟福安宮水龍頭後至遭查獲時止之儲備水。嗣於同日時31分許,甲○○返回福安宮時,發現有水管自丙○違章建築頂樓平台階梯穿孔連接至福安宮洗手台水龍頭,且廚房鐵門遭開啟,水龍頭係注水進入水管之狀態,隨即報警處理,而由據報前來處理員警 許毓仁廖健 利於同日7時許抵達福安宮查看,因而查獲丙○,丙○見警方派人前來取締,竟將竊水所使用之該水管捲好後往下丟置其使用之違章建築下層二樓陽台處,警方見狀因當時夜色模糊,只好於翌日方前去扣得上開水管一條。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員警許毓仁、 廖健利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言、⑶甲○○於案發當晚返回福安宮發現被告竊水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下稱甲○○案發採證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員警於案發當晚拍攝之採證照片(下稱員警案發採證照片,參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㈠第39至41頁)、員警依原審函命拍攝之福安宮與被告違章建築外觀環境之現場照片(下稱員警現場採證照片,參見原審卷㈠第42至55頁)、⑷原審於98年8月14日前往福安宮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原審現場勘驗筆錄)暨勘驗採證照片(下稱原審現場勘驗採證照片)及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審勘驗當場指示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該所98年9月15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13147號函檢附之98年9月14日土地複丈圖(下稱本案土地複丈圖)、⑸原審於99年3月9日審判期日就福安宮監視錄影影像為勘驗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下稱原審監視器勘驗筆錄)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原審囑託依原審監視器勘驗筆錄就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手持水管影像部分製作強化影像之該局99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90038671號函檢附之強化影像資料(下稱本案刑事警察局強化監視影像)、⑹福安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扣案水管一條。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茲就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經合法調查之過程,略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甲○○、許毓仁、廖健利於偵訊中之證述
,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傳喚渠等到庭依法行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言,是該渠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開⑶所示之甲○○案發採證照片、員警案發採證照片、員
警現場採證照片,雖係證人甲○○、員警許毓仁、廖健利以攝影儀器拍攝之影像,惟其性質仍係屬證人藉由所攝得之影像為一定意思之表示,仍屬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性質,惟上開相片暨已經於原審於各該證人之詰問或訊問程序中,提示訊問各該證人,並再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閱覽及詢問證人之機會,是證人就上開相片所表示之意思,係已成為其證言之一部,且經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⑷、⑸所示之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原審現場勘驗採證照
片、本案土地複丈圖、原審監視器勘驗筆錄、本案刑事警察局強化監視影像,查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4條、第219條之勘驗程序規定,由當事人及辯護人在場,當場勘查福安宮與被告違章建物之現場狀況、或播放監影錄影影像而對影像內容所為之紀錄,自均有證據能力,而樹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強化監視影像,係該所及該局於執行其土地測量、科學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文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各該文書,並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其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上開各該文書係均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
㈣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㈤上開⑹所示之福安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扣案水管一條,查
查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為辨識,並由其與其辯護人為答辯,是上開各該證據,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水管一條,並非當場扣得,而係於警方於事後扣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因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將水管捲好後突然往下丟置渠使用違章建築下層二樓陽台處,而當時夜色模糊昏暗,警方不便立即扣押該水管,只得於翌日天亮後,重返現場扣押該水管,此業據證人即許毓仁、廖健利證述在卷,因警方取得程序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該水管自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自88年起,租用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9之1號之福安宮對面之沿山壁搭建之違章建築,飼養流浪犬,且該處並無水源之事實,且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於經甲○○報案後,由員警許毓仁、廖健利到場處理等情並不為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爬越福安宮廚房鐵門進入福安宮廚房,竊取福安宮水源之犯行,並辯稱:其愛狗成性,不見容於家人,其遂承租上開土地搭建違章建築繼續飼養流浪犬,也受到附近人家千方百計之排擠,本案應是甲○○故意誣攀之圈套,想於將其關進監牢後,悉數撲殺其所飼養之流浪犬,福安宮洗手台水龍頭至其違章建物間之距離約有三十公尺以上,扣案水管長度係不足以自福安宮水龍頭處拉至其違章建物,頂好蒸餾水公司之負責人乙○○每星期均會派人載水供其免費使用,其毋須竊取福安宮水塔內之儲備水源使用,此外,扣案水管係員警許毓仁於查獲隔日再返回其違章建物之下層二樓陽台扣得,並非於查獲當晚扣得,告訴人甲○○的姘頭在警察大學當護士,而本案原審承辦法官是警官出身,其認為甲○○從中設計想入其於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案經原審勘驗福安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其影像內容係呈
現被告先於案發同日傍晚6時6分43分許,手拉自備水管之接頭端,往福安宮下層之沿山壁搭建之廚房鐵門旁之洗手台處走下,於同日時9分4秒許,自福安宮下層洗手台處爬上福安宮上層;又於同日時10分41秒許時起,手持該水管之另端接頭,將水管該端接頭拉至福安宮對面其違章建物之頂樓平台階梯處,於同日時11分37秒許時,自該台階處離去;再於同日時11分51秒時許,往福安宮下層洗手台處走下,於同日時12分20秒許時,自福安宮下層洗手台處爬上福安宮上層;另於同日時12分30秒至同日時13分35秒時,在其違章建物頂樓平台處查看後,才離去之影像內容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本案刑事警察局強化監視影像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該影像是其當時前去福安宮上廁所之影像,其並無竊水云云。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所使用之違章建築下方有廁所,但因為沒有水沖,所以其想上廁所時,會使用福安宮上面的公廁,其去該公廁無須經過福安宮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即此,既被告上廁所無須進入福安宮,則何以其陳稱因至福安宮上廁所遭福安宮之監視攝影機拍到畫面云云,即不知其所辯究是如何?且查被告自稱已與擔任福安宮管理者之甲○○交惡,衡情甲○○當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福安宮廁所,遑論被告竟攜帶水管上廁所,亦有違常情。綜上,被告上開進入福安宮之畫面,當非其所稱上廁所時遭拍攝到云云,至為明確。另細繹被告行經之路線與附近設施,以及其當時攜帶水管前往之情,則被告攜帶水管前去福安宮竊水之舉止,已然呼之欲出。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水管長度不足,其無法用以竊水云云。然查
本案另經原審前往福安宮現場,以扣案水管之一端連接福安宮水龍頭後,自該水龍頭處將水管拉上至下至福安宮洗手台樓梯入口處,於固定該段水管長度後(即由員警在附圖所示之水龍頭至扇型起始之該轉折點上以腳踏水管固定方式,測得該水管自水龍頭至樓梯入口固定處須使用該水管3.70公尺之長度),再自該樓梯入口之固定水管處,以剩餘之水管長度,以水管之另端拉至被告違章建築物前之四點(附圖水管編號1至4)呈扇型分布後,由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固定水管處至該四點之距離(編號1至4之距離,分別為25.30公尺、24.70公尺、25.20公尺、24.40公尺,因該路面非水平,且如編號4係有遭福安宮建物阻擋,故測量所得之四點直線距離係不同,惟各該點均係剩餘水管另端之終止點),分別測得附圖所示之數據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採證照片、本案土地複丈圖在卷可查。是依上開測量資料,可推知扣案之水管長度至少約有在28.10公尺至29公尺長(即水龍頭至樓梯入口之固定水管處之長度加扇型起始點至該四點之最短與最長距離),應堪認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管終止點,即係原審現場勘驗採證照片編號9、11照片(參見原審卷㈠第84頁)之地政人員於被告違章建築頂樓平台階梯穿孔處噴漆標示之紅點處,亦即,證人甲○○於勘驗、審判期日證述之伊於案發當日所目擊之水管另端插入之被告違章建築頂樓平台階梯穿孔處以及甲○○案發採證照片之水管另端消失處(參見偵查卷第40頁下方照片),核與福安宮監視錄影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本案刑事警察局強化監視影像所示之被告於影像內容18時11分14秒至37秒所停留之位置相當(參見附表影像內容二欄之編號二之18:11:14~18:11:37該欄所示),是依上開測量資料。基此,被告辯稱扣案水管長度不足,無法供其用以竊水之辯詞,顯難以採認。
㈢本案依上開之監視錄影影像及現場勘驗結果,參照甲○○案
發採證照片所示之扣案水管當時係遭拉成如附圖編號3所示之水管樣態(參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上方照片),依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道路地面係屬乾燥狀態,僅在水管旁邊地面留有因水管破裂而滲水之水漬痕跡之現場照片,以及甲○○案發採證照片、員警案發採證照片均採得廚房鐵門大門遭開啟之採證影像,而福安宮洗手台與廚房係為在福安宮下層,該廚房係沿山壁搭建,入口處有鐵門,且面山谷側之廚房鐵門門柱係與同側鐵欄杆銜接,非不可以從旁跨越該側門柱及鐵欄杆銜接處以翻越進入該廚房等情,除有員警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外,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情形核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相符,此外,福安宮水龍頭之供水開關係設在廚房內之事實,以及甲○○於案發當晚返回福安宮後,發現扣案水管連結福安宮洗手台水龍頭拉至上開被告違章建物頂樓平台階梯穿孔處,水龍頭呈注水進入水管,且福安宮廚房鐵門係遭開啟之狀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毓仁、廖健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二人至福安宮現場所目擊之情狀,大致相符,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竊取福安宮水塔內之儲備水無訛。
㈣被告再辯稱頂好蒸餾水公司之負責人乙○○每星期均會派人
載水供其免費使用,其毋須竊取福安宮水塔內之儲備水源使用云云。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院結稱:伊會指示公司之送水車,將販賣剩餘之殘水送至被告之上開處所,免費提供被告使用,但該公司送水頻率每月僅約一至二次云云(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足見乙○○雖會免費被告用水,但每月僅約一、二次,且係該公司送水車剩餘之殘水,數量不豐,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豐沛無缺之水源。即此,被告辯稱其因頂好蒸餾水公司會免費提供用水,其無庸竊取福安宮水塔之儲備水云云,應非足採。
㈤被告雖否認竊水,然就其辯稱之水管長度不足部分,除已如
前證外,且查縱水管長度不足,因被告所使用之違章建築乃位於福安宮下方,依「水往下流」之物理慣性,被告仍得利用該水管與使用其他輔助方法(水桶銜接、捉緊水管末端增壓),竊取福安宮水塔內之儲備水源甚明。另就其辯稱之頂好蒸餾水公司有送水供其使用之事實,固雖經該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屬實,然該公司送水量不多,縱偶有送水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應無必然之關連。至於,扣案水管係被告於案發當晚員警前來處理後,被告即至福安宮洗手台處將水管拔下並一邊捲捆水管走上福安宮,至福安宮前產業道路上,將另端水管拉至其身邊後,即自附圖所示之員警站立點前之其違章建物處,趁員警許毓仁不注意時,將整捆扣案水管,向其違章建物之下層二樓陽台處丟下,致使員警無法當場查扣該扣案水管,其後其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以警車載回警局製作筆錄,迄至翌日上午才由員警許毓仁偕同其返回其違章建物下層二樓陽台處扣得扣案水管等情,業據員警許毓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自被告丟棄處往其違章建物下層二樓陽台之自上向下拍攝之員警案發採證照片(參見原審卷㈠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與辯護意旨,亦均難採認,業如前述。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能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甚為明確,且證人甲○○、許毓仁、
廖健利已經偵查、原審傳訊到庭結證在案,原審並曾履勘現場及囑託測量在案。被告於本院猶聲請傳訊證人甲○○、許毓仁、廖健利,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係指毀損踰越,「毀」、「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成立毀損罪;「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應解釋為超越或踰越。查以,本案被告丙○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開啟下至福安宮下層洗手台樓梯入口處柵欄鐵門,進入福安宮下層部分,因未有毀壞或踰越之行為,此部分雖然認屬「踰越」行為,惟其後爬越福安宮下層洗手台旁之福安宮廚房鐵門,以進入福安宮廚房之行為,係構成「踰越」行為無疑;又被告竊水之洗手台雖非在福安宮廚房內,惟該洗手台水龍頭之供水開關係安置在福安宮廚房內,是其爬越福安宮廚房鐵門行為,仍應認係屬其竊水行為之一部,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屬夜間(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於本案案發當日臺北地區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47分、桃園地區日沒時刻為下午5時48分),且福安宮下層廚房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建築物,然以,本條款項款係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侵入對象,又本條項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案福安宮廚房平時並未有人居住之事實,既據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福安宮廚房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本案尚未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是本案被告就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疏誤,惟本院認定之加重竊盜之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查係屬相同之行為,僅起訴書漏未詳細記載被告犯罪手段,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之該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據之法條,並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依據,並審酌被告為圖得用水之便利,未經福安宮管理人員甲○○允許,即以爬越門扇方式,侵入福安宮廚房,擅自開啟水源開關,使用福安宮水塔內之儲備水源,縱其竊得之水源價值非鉅,其所為仍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斟酌其本案行為時之年齡、暨其犯罪之動機、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水管一條,查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該水管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等情,亦已經證明如前,是開水管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寬厚仁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未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宋明蒼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表:原審勘驗福安宮監視錄影結果│├──┬─────────────────────┬─────────────────────┤│編號│影像內容一│影像內容二│├──┼─────────────────────┼─────────────────────┤│一│㈠光碟檔名:「Cam1_000000000000000C_200902│㈠光碟檔名:「Cam1_000000000000000C_200902│││042655_0000000000000000_2T」│00000000_0000000000_2T」│││㈡錄影時間:18時02分07秒至18時45分54秒│㈡錄影時間:18時08分58秒至18時45分52秒│││㈢影像視角:│㈢影像視角:即偵查卷第88頁至第95頁之畫面(│││即偵查卷第65頁至第74頁之畫面(由福安宮內│由福安宮廟內往外照攝廟前的民和街,有到被│││拍攝廟前的鐵棚架下廣場,螢幕由下至上的三│告之建物及建物台階,以及本院勘驗照片編號│││分之二均為空地,螢幕的上方即空地的上緣為│11號的台階。)│││福安宮的一排椅子以及鐵絲圍籬,螢幕左方二││││分之一處有放置壹張雙人椅子,斜向螢幕的右││││上方,螢幕廣場上緣的椅子以及鐵絲圍籬以及││││螢幕左方的雙人椅,是在螢幕左上角呈「ㄏ」││││型,「ㄏ」型的左上角即螢幕的最左上角為下││││去福安宮洗手台的下樓樓梯入口。)││├──┼─────────────────────┼─────────────────────┤│二│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勘驗結果│├──┼─────────────────────┼─────────────────────┤││18:03:58~18:04:00│【畫面無人影】│││下去福安宮洗手台的下樓樓梯入口處鐵門前,有││││壹隻狗在徘徊。【畫面無人影】│││├─────────────────────┼─────────────────────┤││18:06:43~18:07:03│【畫面無人影】│││有壹個人影開啟福安宮的下去福安宮洗手台的下││││樓樓梯入口處的鐵門,在18:06:56至18:07:││││03從樓梯入口走下樓梯,往下方的洗手台方向消││││失,18:07:00至18:07:03在該人從樓梯口走││││下樓梯的側面,可以看見該人用手持長條狀像線││││狀的物體,拉該長條狀物體向下走。│││├─────────────────────┼─────────────────────┤││18:07:03~18:09:05│18:08:57~18:10:41│││下去福安宮洗手台的下樓樓梯入口處鐵門前,有│產業道路上約有八至十隻狗在徘徊。│││壹隻狗在徘徊。【畫面無人影】│【畫面無人影】││├─────────────────────┼─────────────────────┤││18:09:04~18:09:09│18:08:57~18:10:41│││上開走下福安宮洗手台之人影,於18:09:04往│產業道路上約有八至十隻狗在徘徊。│││洗手台下方樓梯朝洗手台入口處走上來,並於18│【畫面無人影】│││:09:09時,經過入口處的鐵門,由福安宮外走││││向螢幕右方(人影於經過鐵門後,因為福安宮在││││螢幕上緣的椅子後面用帆布遮蓋,該人影即在該││││帆布後面經過),原來在門口徘徊的狗,也隨著││││該人影離去。│││├─────────────────────┼─────────────────────┤││【畫面無人影】│18:10:41~18:10:58││││有一個人影於18:10:41由螢幕的左方往右方行││││走,走到中央處的台階左緣及即本院的勘驗照片││││編號第11的照片處即自該處沿台階往被告住處的││││房屋樓頂平台走,因遭福安宮的屋簷遮蔽,故未││││照得其走上去的行為。在18:10:48至18:10:││││51時,可以看到該人手拖一條線狀像水管的物品││││。在該段期間仍然是有狗在四周徘徊。││├─────────────────────┼─────────────────────┤││【畫面無人影】│18:11:14~18:11:37││││該人影的腳在18:11:14時,約出現在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1處的階梯上方,約在該處一直停留到││││18:11:37時,才從階梯處走下至產業道路,並││││在18:11:26至18:11:35時,有看到自螢幕左││││邊到該人影站立處,有一條像線狀水管的物品遭││││扯動。在該段期間仍然是有狗在四周徘徊。││├─────────────────────┼─────────────────────┤││【畫面無人影】│18:11:37~18:11:42││││該人影從樓梯走至產業道路後,就往左走消失在││││螢幕。在該段期間仍然是有狗在四周徘徊。││├─────────────────────┼─────────────────────┤││18:11:51~18:11:57│【畫面無人影】│││在18:11:51時,上開走下福安宮洗手台之人影││││又從下去福安宮洗手台的下樓樓梯入口處的鐵門││││往下方的洗手台走去,於18:11:57消失在往下││││方的洗手台方向。該人影並於18:11:53至54秒││││時,有拉扯地上東西的動作。該人走下樓梯消失││││後,有壹隻狗在入口處張望。│││├─────────────────────┼─────────────────────┤││18:12:17~18:12:20│【畫面無人影】│││上開走下福安宮洗手台之人影,於18:12:17往││││洗手台下方樓梯朝洗手台入口處走上來,並於18││││:12:20時,經過入口處的鐵門,由福安宮外走││││向螢幕右方(人影於經過鐵門後,為福安宮在螢││││幕上緣的椅子後面的帆布所擋住。)│││├─────────────────────┼─────────────────────┤││【畫面無人影】│18:12:30~18:12:42││││該人影在18:12:30從螢幕的左方走向螢幕中央││││的台階,沿該台階的左側即本院勘驗照片編號11││││處,往螢幕上方走,在18:12:42時消失在螢幕││││,在18:12:37時,有在該處駐足至18:12:39││││。在該段期間仍然是有狗在四周徘徊。││├─────────────────────┼─────────────────────┤││【畫面無人影】│18:13:30~18:13:52││││該人影的腳在18:13:30出現在螢幕台階的中央││││處,於18:13:35走到台階的左側,由左側下台││││階,即往螢幕的左方走,於18:13:52時消失在││││螢幕。在該段期間仍然是有狗在四周徘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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