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害人即證人 紀炳裕呂昀芷姚金昇 之證述、及扣案之6GK-366號、799-CYL號機車二部、金屬製扳手11支、鉗子5支、電線剪2支、長型扳手9支、螺絲起子7支與膠帶一捲、配線插座4個、保險絲3個、手電筒
1支、紀炳裕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與贓物領據為佐證,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所犯之竊盜罪,業已認罪,已有悔悟之心,不會再犯,何有反覆實施之虞;再被告上有父母,仍有家務需親自處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於被告移審訊問時,其僅坦承竊得6GKˍ366號機車及799ˍCYL二台機車,就起訴事實所載之063DWF之機車及車上之物(身分證及健保卡)則矢口否認為其所竊,是其並未有全部坦認犯行之舉,再依起訴事實所載,其於4個月內在不同時、地分別竊得3台機車,亦見其並非全部坦認犯行,亦無悔悟之心;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科表,其於97年間有2次竊盜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99年2月間復有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竊盜罪。可見其近年來多次違犯竊盜犯行,並未有悔悟之心,而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堪予認定。至於家中有事需由其處理,與本案之羈押尚屬無涉,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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