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第7行「阻止乙○○報警」,應補充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行使報警之權利,並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8行「更進而持刀劃傷乙○○之手臂」,應補充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乙○○之手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恐嚇及傷害手段,所為實屬可議,並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之1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巷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與丙○○係男女朋友,乙○○係丙○○之表妹。丁○○因積欠丙○○債務,丙○○遂於民國96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與乙○○一同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3四樓,向丁○○催討債務。嗣雙方一言不和發生口角,詎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刀架住丙○○之脖子,並以「我還沒找妳算帳,妳還敢擋在我前面」、「妳打電話報警試試看」等語恐嚇丙○○、乙○○,阻止乙○○報警,更進而持刀劃傷乙○○之手臂,致乙○○受有左前臂6公分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大家都在吵架罵來罵去,我有對丙○○說我還沒找妳算帳,妳還敢擋在前面,但我沒有把刀子架在她的脖子上,我只有揮舞嚇嚇她們而已,後來我割到乙○○,我馬上送她去醫院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2人之指訴為真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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