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29號上訴人丙○○
之1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並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8頁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92年
7月起至97年2月止,對上訴人扣薪所得之新台幣(下同)59萬8,970元(見原審卷第3頁),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頁)。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後,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至98年12月時已收取其之扣薪款92萬1,374元,扣除其於原審請求之59萬8,970元後,尚有32萬2,404元(計算式為:92萬1,374元-59萬8,970元=32萬2,404元),乃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32萬2,404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4頁、第284頁反面、第298頁)。因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上開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係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木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囑託執行,因而除訴請撤銷上開台北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強制執行程序外,一併追加訴請撤銷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木字第1112號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298頁書狀),因上訴人之前開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己○○於86年3月6日邀同訴外人即其配偶庚○○之
母親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以庚○○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辛○○於88年7月16日死亡,而債務人己○○未能如期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遂於89年間依繼承相關規定,訴請辛○○之繼承人即壬○○(配偶)、癸○○(次女)、庚○○(長男)、子○○(次男)及伊(長女),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下稱系爭債務),經獲勝訴判決後,持之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前揭辛○○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台北地院以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伊於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惟於92年7月間,庚○○業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卯○○
,並經卯○○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建物向寅○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寅○銀行)設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且借款,同年月23日寅○銀行撥款至卯○○帳戶後,卯○○即再轉帳331萬9,579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辛○○繼承人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後即出具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庚○○,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顯見庚○○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否則被上訴人焉有於未受完全清償前即塗銷系爭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自身剩餘未獲清償之債權陷於無法獲得清償之可能;且若僅為雙方協議先行部分還款者,應係整數,而非前開之331萬9,579元。故伊繼承辛○○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自92年7月24日起,因庚○○清償而告消滅云云。
㈢又被上訴人應受其出具「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
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行為所拘束,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規定,本件應認定被上訴人已表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業已完全清償;另依己○○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歷史資料查詢書面資料,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對己○○之債權,於96年3月已完全獲得滿足,故被上訴人應無權再對伊之薪資強制執行。
㈣再而,系爭債務經庚○○於92年7月23日清償被上訴人331
萬9,579元後,縱然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然自92年8月起,伊之薪資仍陸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扣款。經統計自90年1月起至92年7月止,被上訴人對伊扣薪而受償17萬9,192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於處理逾期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記載為18萬0,471元(見本院卷第58頁),與上訴人自承之金額不一致,惟仍以上訴人自承之金額為準,詳如下述〉;被上訴人因系爭建物出售而受償331萬9,579元;自92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被上訴人對伊扣薪而受償96萬8,194元,共計已受償總金額為446萬6,965元(計算式為:17萬9,192元+331萬9,579元+96萬8,194元=446萬6,965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已完全獲得滿足,即系爭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應無權再對伊之薪資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對伊扣薪之所得,均屬不當得利。
㈤另因系爭債務係伊繼承自被繼承人辛○○之保證債務,伊
就己○○向被上訴人貸款取得之款項,並無任何利得;且伊並未繼承辛○○之任何財產,故就伊繼承自辛○○之保證債務,若由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是以依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伊應僅就繼承辛○○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台北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7月起至97年2月止,對上訴人扣薪所得之59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下:
⒈上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①撤銷板橋地
院90年度民執木字第1112號、及台北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強制執行程序;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勝訴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2,404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勝訴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書狀、第332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辛○○於86年間先後為其次子子○○、長子庚○○之配偶
己○○向伊公司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除庚○○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配偶己○○之債務外,子○○亦以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房屋,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自身債務。
㈡嗣辛○○死亡後,子○○、己○○均發生延滯繳款情形,
伊公司遂向板橋地院聲請執行上述供擔保之不動產,嗣於執行程序中,子○○、庚○○欲自行出售上述不動產及系爭建物以清償伊公司債權,故雙方協議子○○、庚○○以500萬元出售供伊擔保之二棟不動產,以償付辛○○之繼承人所負擔之部分借款債務,伊公司則撤回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俾利子○○、庚○○之不動產買受人得向其他金融業者轉貸,以籌措協議金額,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分期攤還。因當時就系爭債務之還款金額為331萬8,599元,伊公司依民法第323條之抵充順序抵充後,上訴人尚欠本金143萬5,608元,故系爭債務之借款契約正本迄今尚留存由伊公司收執。嗣因庚○○並未依協議履行分期償還,伊公司遂繼續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期間上訴人並無異議;伊公司係合法收取上訴人對丑○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故上訴人訴請撤銷相關之執行命令,並請求返還前所執行之薪資,於法無據。至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係為配合地政實務要求登載,非謂上訴人債務已全數清償。
㈢伊公司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內記載轉催收款之金額部分,係
伊公司依主管機關法令認列損失之表列數字,並不足彰顯上訴人之債權,系爭債務之清償情形,應以伊公司製作之「己000000-000-000000債權」表(下稱債權金額計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93頁書狀、第332頁反面筆錄)。
三、查,己○○於86年3月6日邀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辛○○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以其配偶庚○○(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己○○)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即系爭建物)設定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辛○○於88年7月16日死亡,己○○未能如期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於89年間依繼承之相關規定,訴請辛○○之繼承人即壬○○(配偶)、癸○○(次女)、庚○○(長男)、子○○(次男)及上訴人(長女),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系爭債務),經獲勝訴判決後,持之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前揭辛○○繼承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台北地院以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於丑○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於92年7月間,庚○○將系爭建物售予卯○○,並經卯○○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建物向寅○銀行設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且借款,被上訴人則撤回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執行命令、抵銷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扣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系爭債務是否業經庚○○清償完畢?依兩造已提出之證據,上開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筆錄)。
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債務是否業經庚○○清償完畢?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委請證人辰○○與被上訴人磋商後,被
上訴人同意庚○○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屋,以及子○○將其名下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兩間房屋,各以250萬元出售予卯○○、巳○○,請房地買受人即卯○○、巳○○分別自其帳戶匯款331萬9,579元、150萬0,030元予被上訴人,再加計上訴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之18萬0,471元,合計共為500萬元,以完全清償上該兩筆借款之全部債務(下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務完全清償方案);且被上訴人於收受卯○○所匯之331萬9,579元後,即出具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顯見庚○○已完全清償前揭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確有開立上開抵押權同意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伊公司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務完全清償方案;伊公司出具「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為配合地政實務要求所登載,並非表示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
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則應由上訴人就已將系爭債務完全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有關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之系爭債務完全清償方案部分:
⑴依借款人為己○○、保證人為辛○○之處理逾期授信
申請暨批覆書(下稱系爭批覆書),被上訴人總行最後之意見為:「收取500萬元後同意塗銷本案及子○○案擔保品首順位抵押權。暫不減免不足受償之對外債權。分期攤還及撤回對繼承人扣薪之申請緩議」,且有與系爭批覆書內「經理」、「襄理」、「經辦」欄內簽名完全相同之附簽1份,其上亦記載:「⒈本案擔保品: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及同巷弄3號5樓之兩間不動產,經債務人等委託余代書〈TEL:(00)0000-0000〉提出以合計新台幣500萬元整(含扣薪款)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
⒉不足受償部分,繼續對丙○○扣薪」,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批覆書第一聯批示聯、附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批覆書之真正,惟因上開批覆書內,除有被上訴人台北催理中心之承辦人員分別於「經辦」、「襄理」、「經理」欄內逐一簽名核閱外,亦有被上訴人總行之「經辦」、「科長」、「副理」、「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人逐一簽名核閱,並均填載日期,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批覆書第一聯批示聯、附簽,尚堪信為真正。
⑵另依被上訴人提出借款人為子○○、保證人為辛○○
之處理逾期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台北催理中心係建議「擬准:⒈塗銷抵押權、其他條件:其餘對外債權悉數減免」,而被上訴人總行最後簽擬之意見為:「准予所請,收取500萬元後同意塗銷本案及己○○案擔保品首順位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批覆書第一聯批示聯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上訴人總行對子○○之債務部分,雖有同意台北催理中心之擬辦情形,但與己○○為借款人之系爭債務之內容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子○○債務之處理方式,應已同意拋棄系爭建物擔保之其他債務,且同意系爭債務完全清償方案云云,即非可採。
⑶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代表上訴人的
弟媳婦己○○,洽談協議還款,己○○向被上訴人貸款,當時房價不好,被上訴人催他還錢,伊幫己○○以及庚○○把抵押權設定之房子共有兩戶賣掉,因此跟被上訴人協議以賣掉的價格全數還款,當時兩戶只有賣了500萬元。當時急於要處理掉,伊收到訂金後,就去跟丁○銀行民生分行的經理,承辦人姓余,協議還款內容,銀行要伊寫申請書進來,後來被上訴人同意以500萬元還款,並發給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來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同意減免利息,除了本金外的利息、違約金、滯納金等都同意減免,就不用還了。是以出售的價金清償全部的債務,不足額的部分無須清償。被上訴人已經把借據、契約書都還給我們了,當然就是不用還的意思云云(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筆錄)。惟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原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抗辯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故系爭借款契約為被上訴人所收執,並未還予辛○○之繼承人等人等語,是以證人辰○○證稱被上訴人已將借據、契約書都還予上訴人乙節,即與事實不符;又證人辰○○係受上訴人之弟媳己○○、上訴人之弟庚○○、子○○等人之委託與被上訴人洽談協議,與上訴人方面關係密切,且有無達成受託事項,涉及其之報酬與相關責任,故其上開證詞難免與實情不符,而有偏頗、避重就輕之虞,故證人辰○○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辰○○所交付,其上記載代辦銀行違約款項議價,子○○逾總額為172萬6,853元、庚○○逾期(誤寫為「其」)總額466萬7,553元、合計639萬4,406元;還款總額合計500萬元之「卯○○及巳○○過戶買賣稅費明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惟因證人辰○○前揭證詞尚非可採,已如前述,故其交付予上訴人之文書資料,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⑷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午○○亦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稱:伊於93年中至96年間承辦本案,伊接手承辦後,是定期扣上訴人之薪水,案號伊不確定;至96年初,上訴人打電話來詢問為何不動產處分後還在扣薪水,他說要再申訴;96年中,一位庚○○也打電話問同一問題,他說當初有一個協議說要扣到47萬元,…我查詢相關資料,當時確有談到47萬元的事情,但是我們公司並沒有同意等語,有證人製作之催領日誌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0頁)。衡諸上開催理日誌查詢表乃證人午○○於業務過程中所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於業務過程中係不間斷、有規律之紀錄,而其於製作當時並未預見本件訴訟發生,故證人午○○上開之證述及催理日誌查詢表之內容,尚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債務不足受償部分並未同意免除等情,堪信為真實。
⑸又上訴人自承與庚○○係姊弟關係,兩人均住在台北
縣中和市,彼此間相互都有往來,感情還不錯;知悉庚○○於92年7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卯○○,並經卯○○於同年月18日以系爭建物向寅○銀行設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且借款,被上訴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筆錄)。故本件上訴人既早已知悉其弟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債務之磋商情形,若庚○○確實與被上訴人達成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務完全清償方案,庚○○必會加以告知,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且被上訴人自92年8月起,又陸續按月扣押上訴人於丑○人壽公司薪資之行為,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年遭扣款日期與金額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但上訴人自92年8月起,遭受被上訴人按月再扣押其於上開公司之薪資,卻均未提出異議,且迄97年3月其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相隔有4年又9個月,此顯與常情有違。
⑹至上訴人主張依己○○之聯徵中心歷史資料查詢書面
資料記載,被上訴上對己○○之債權,於96年3月已完全獲得滿足,故被上訴人應無權再對伊之薪資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①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項目,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辦法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抗辯依前開辦法規定,伊公司將上訴人所欠之本金並加計6個月利息,即為交易明細查詢表內記載轉催收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0頁),亦為聯徵中心資料中顯示91年1月之逾期未還金額,此部分係伊公司依主管機關法令認列損失之表列數字,並不足彰顯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尚非無據。
②又聯徵中心上開資料僅係有關己○○之徵信資料,
並非上訴人之徵信資料;且上開資料左側已記載「僅供內部參考,請勿對外公開」,故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仍須參酌兩造間相關之證據資料判斷,自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借款業已完全清償完畢,併此說明。
⒋有關被上訴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部分,經查:
⑴卯○○於92年7月23日轉帳331萬9,579元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同日開具其內記載「茲因『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同意台北縣(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卯○○於寅○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被上訴人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兩造間並未達成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之系爭債務完全清償方案,以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但有關系爭債務之清償情形,則是繼續對上訴人扣薪,已如前述。
⑵另依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北縣中地登
字第0990002611號函所示:「…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部清償或部分清償,所應檢附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法無明訂一定格式,惟應載明欲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收件字號、權利價值及該案為全部清償亦或部分清償,俾利登記機關審認…又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塗銷登記案件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似亦應載明登記原因為何,並據以於申請書第4欄勾選填明,始符合該證明文件之用意。承上,債務清償及抵押權拋棄皆為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登記原因,故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記載『保留債權,拋棄抵押權』得以『拋棄』為登記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出具「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庚○○,係為配合地政實務要求云云,尚與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受理登記情形不符。
惟因:
①上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供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
押權之用,其出具之對象並非債務人,故若有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則應審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或相關之證物;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依附債權而存在,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既得自由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當然亦可變更其擔保之債權範圍,約定尚未清償之某部分債權不在受抵押權擔保,而同意塗銷抵押權。
②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但
有關系爭債務之後續清償情形,則是繼續對上訴人扣薪乙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僅出具「保留債權」之抵押權同意書即可,但其卻出具「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顯見系爭債務已完全清償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
登記申請書,記載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遽認系爭債務已完全清償;至上訴人另提出其他銀行不同記載方式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因各銀行之作業方式不一,故亦不得以其他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記載方式,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又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其出具「本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行為所拘束,應依民法第86條規定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規定,而認定被上訴人已表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完全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06頁)。因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供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建物抵押權之用,開立之對象非債務人,故若有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則應審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約定或相關之證物,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但有關系爭債務之清償情形,則是繼續對上訴人扣薪,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連同子○○積欠之債務,僅以總額500萬元完全清償,亦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民法第8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⑸至上訴人以依一般經驗法則,以雙方協議先行還款之
金額者,應為整數,不可能為上開之331萬9,579元,推論上開金額並非雙方協議清償之部分數額,為系爭借款之全部債務餘額云云,因與前開證物所示情節不符,且係上訴人之推論,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之系爭債務完全
清償方案,故系爭債務已由庚○○完全清償完畢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續對上訴人扣薪,有無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主張己○○於92年7月23日清償被上訴人331萬9,
579元後,縱然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償,然自92年8月起,伊之薪資仍陸續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扣款,故被上訴人對己○○之債權亦應已完全獲得滿足,即系爭債務應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應無權再對伊之薪資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伊扣薪之所得,均屬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故伊公司對上訴人扣薪所得,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自90年1月起至92年7月
止,對伊扣薪而受償17萬9,192元;因系爭建物出售而受償331萬9,579元;自92年8月起至99年1月止對伊扣薪而受償96萬8,194元,共計受償總金額為446萬6,965元(計算式為:17萬9,192元+331萬9,579元+96萬8,194元=446萬6,9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卯○○寅○銀行江翠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1份、其自行製作之「強制執行明細表」及「歷年遭扣款日期與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49頁、第28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惟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債務已完全清償乙節,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至97年2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132萬1,155元及利息1萬6,763元尚未清償之「己000000-000-000000債權」表(下稱債權金額計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表之真正,惟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北地院
89年度訴字第32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上訴人應與己○○、庚○○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9萬3,962元,及自8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表,其利率係
以百分之8.69計算,尚低於上開執行名義記載之百分之8.9;且有關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抵充等節,並未逾上開執行名義之範疇,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至97年2月4日止,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32萬1,155元及利息1萬6,763元乙節,自屬可採,故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表之真正,非屬可採。從而,上訴人雖自97年2月14日起至99年1月止,陸續再遭被上訴人扣薪達22萬8,303元(由本院卷第288頁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加總而成),惟如前所述,仍未將系爭債務完全清償完畢。
⑶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1日向台北地院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於書狀中記載:「…,聲請人所有債權本金新台幣(以下同)貳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債權人迄今尚未獲償及如民事判決所示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時亦認其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僅為27萬4,858元云云,並提出上開書狀、台北地院92年12月11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41288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惟因系爭債務於前開時間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35萬1,203元,於被上訴人提出債權金額計算表內已有記載,而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表堪認屬真正乙節,亦如前述;且台北地院嗣後核發之債權憑證本金亦係按369萬3,962元之金額記載,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書狀內有上開之記載,即認系爭借款於該時間之本金僅為27萬4,858元,附此說明。
⒋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批覆書及相關書狀內
記載經庚○○清償後,餘額僅為46萬7,747元乙節。經查:
⑴於借款人為己○○、保證人為辛○○之系爭批覆書內
,已記載系爭債權之對外債權合計為596萬6,715元,其中之本金為368萬1,393元、利息為192萬2,851元、違約金為36萬2,471元;對內債權合計為394萬7,288元,其中之本金為368萬1,393元、利息為22萬5,707元、訴訟費用與代墊款4萬0,188元;且於「綜合評述」欄⒌後段雖有「不足額467,747元聲請分期攤還」之記載,惟其上另有以鉛筆記載「對內債權」,而於被上訴人總行批核時,則有「暫不減免不足受償之對外債權」等文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批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8頁),故上開金額既係被上訴人之對內債權,且其後被上訴人總行明確批核「暫不減免不足受償之對外債權」等文字,故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批覆書記載,系爭債權餘額僅為46萬7,747元云云,即非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98年7月24日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答辯狀內雖記載「…嗣後沖償另案訴外人庚○○(應係子○○之誤寫)所負之借款債權1,500,930元,最後沖償原告丙○○(即上訴人)等所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3,479,541元,對內債權尚不足受償467,747元則續行強執獲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因上開書狀所指之沖償金額係被上訴人之對內債權(因347萬9,541元+46萬7,747元=394萬7,288元,即為前述對內債權之總額);且於系爭批覆書內,已載明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之對內債權,惟對外債權之金額與對內債權並不相同乙節,亦如前述。再而,被上訴人亦抗辯上開記載方式僅係帳務之登載方式,並提出「己000000-000-000000債權」之債權金額計算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8頁)。
⑶據此,上訴人主張自92年8月起至95年3月,伊又陸續
遭被上訴人扣薪達46萬9,053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已完全獲得滿足,應無權再對伊薪資強制執行,故自95年4月起至99年1月止,被上訴人對伊扣薪所得共計45萬3,627元,為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17頁),即非可採。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內容
,其應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故被上訴人持續對伊扣薪,有不當得利情事乙節。經查:
⑴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規定:「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項目,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抗辯依前開辦法規定,伊公司將上訴人所欠之本金並加計6個月利息,即為交易明細查詢表內記載轉催收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係伊公司依主管機關法令認列損失之表列數字,並不足彰顯上訴人之債權等語,尚非無據。
⑵從而:
①上訴人主張依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於92
年7月23日受償331萬8,599元後,就伊被扣薪之款項,被上訴人均記載本金受償,未再抵償利息或違約金,被上訴人應有自認自92年7月23日後,伊就系爭借款僅須償還本金即可,毋庸再償還利息或違約金,並至94年7月時,被上訴人對己○○之借款債權已完全獲得滿足,被上訴人即無權再對伊之薪資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查,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雖確有上述之記載情形(見本院卷第70頁),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尚屬有間,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認情事,尚非有據;且被上訴人亦抗辯上開記載方式僅係帳務之登載方式,並非伊公司實際作帳沖償方式,伊公司之作帳沖償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即如伊公司提出之「己000000-000-000000債權」債權金額計算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另因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表記載內容尚屬可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自認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依台北地院92年12月11日北院錦92執申
字第42288號債權憑證第2頁有關執行受償情形,記載:本件經台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12號執行,於91年5月31日已受償3萬9,575元,其中執行費為2萬5,791元,足見至91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應業已受償1萬3,784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但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記載系爭借款於89年12月28日積欠之本金餘額為368萬4,393元,至91年9月9日之本金餘額仍為368萬4,393元,顯見被上訴人未將已受償之款項列入催收收回款,故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因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己000000-000-000000債權」債權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08頁)記載內容尚屬可採,已如前述,故兩造間有關系爭借款未清償之數額,應以上開明細表為準;且被上訴人縱有疏漏未將上開已受償之1萬3,784元計入,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併此敘明。
③上訴人另主張依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於
91年12月19日之借款本金餘額為368萬1,393元,而伊等於92年7月23日清償331萬8,599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僅餘36萬2,794元(計算式為:368萬1,393元-331萬8,599元=36萬2,794元),積欠之利息為22萬5,707元,積欠之違約息為4萬0,188元,合計積欠之本息共為62萬8,689元。但上訴人自92年8月起持續對伊扣薪,至96年3月,被上訴人又已取償62萬9,601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完全獲得滿足,應無權再對伊薪資強制執行;故自96年6月起至99年1月止,對伊之扣薪所得共計29萬2,685元,以及自90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對伊扣薪所得,但未列入沖償之18萬0,471元〈此係被上訴人於處理逾期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內記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8頁),惟自承扣薪之總金額僅為17萬9,192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應以上訴人自承之金額為準〉,兩者合計為:47萬3,156元(計算式為:29萬2,685元+18萬0,471元=47萬3,156元),均為不當得利云云。查:
被上訴人提出頁次7之交易明細查詢內雖確有記
載於91年12月19日之借款本金餘額為368萬1,393元,於92年7月23日之本金欄有331萬8,599元,利息欄有22萬5,707元,違約息欄有4萬0,188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0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交易明細查詢表內記載轉催收款
之金額,此部分係伊公司依主管機關法令認列損失之表列數字,並不足彰顯上訴人之債權,尚屬可採乙節,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批覆書之記載可知對外債權之金額與對內債權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尚屬可採等節,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至96年3月,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完全獲得滿足,應無權再對伊薪資強制執行,其後對伊扣薪所得29萬2,685元,為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自90年2月起至92年7月止對上訴人扣
薪所得之17萬9,192元,雖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表無法看出是否已列入沖償,惟因被上訴人得受償之金額,尚高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故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⒍綜此,上訴人就系爭債務,雖已陸續清償達446萬6,965
元(計算式為:17萬9,192元+331萬9,579元+96萬8,194元=446萬6,965元),惟並未完全清償完畢,故其主張被上訴人續對上訴人扣薪,屬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查,上訴人另主張伊係繼承保證債務,伊就訴外人己○
○向被上訴人貸款取得之款項,並無任何利得;且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辛○○之任何財產,故就伊繼承辛○○之保證債務,若由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故依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伊應僅就繼承辛○○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辛○○於88年7月16日死亡,其未分得辛
○○任何遺產,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1年10月10日,距辛○○死亡已有3年餘,而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故至少上訴人確有繼承如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土地;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者是否即為辛○○之全部遺產,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而,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將其所繼承之土地分割歸屬於其之胞妹癸○○、胞弟庚○○、子○○,故其主張未分得辛○○之遺產,即與事實不符。
⒉又97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
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3項規定之「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仍須由主張該事實之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92年7月,對其之薪資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共受償之17萬9192元;其後卯○○以系爭建地為擔保,向寅○銀行貸得之款項亦匯款331萬9579元予被上訴人,清償全部貸款;另自92年8月至99年1月止,被上訴人持續對其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又受償96萬8,194元。因被上訴人受償總金額為446萬6,965元(計算式為:17萬9,192元+331萬9,579元+96萬8,194元=446萬6,965元),故若由伊繼續履行,實已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強制執行之明細表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288頁)。因依上訴人上開陳述,系爭借款中之331萬9579元係由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庚○○所清償,並非上訴人所清償;而上訴人雖曾清償114萬7,386元(計算式為:17萬9,192元+96萬8,194元=114萬7,386元),惟若由其繼續履行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援用上開規定,僅就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庚○○清償完畢乙節,即
非可採;且因上開已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庚○○清償完畢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薪資款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2年7月至97年2月其所收取之上訴人薪資59萬8,970元本息;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被上訴人至98年12月時,已收取其之扣薪款92萬1,374元,扣除其於原審請求之59萬8,970元後,尚有32萬2,404元(計算式為:92萬1,374元-59萬8,970元=32萬2,404元),乃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上開之32萬2,404元本息部分,於法均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台北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149號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板橋地院90年度民執木字第1112號執行程序,以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2萬2,404元,暨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另追加之訴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2,404元本息部分,既經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辰○○乙節(見本院卷第83頁),因該證人業經原審為訊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上開聲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